电影好看,官司难打。近年来,随着影视行业的繁荣,相关著作权纠纷也逐渐增多,其中因署名问题而引发的纠纷,占据了相当大的比例。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所做的一项调查,2013年至2017年,该院受理的涉及影视作品署名问题的702件案件,2014年以后出现的案件是此前的5倍。
所谓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这是著作权中最为基础的权利。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管理条例》也规定,“电影制片单位对其摄制的电影片,依法享有著作权”,署名权也自在其中。
然而,现实远比法规复杂得多。在实际操作层面,严格按照法规要求,将影视作品著作权署名为“制片者”的情形极少,反而是其他署名方式“代替”,诸如“联合出品”“荣誉出品”“联合摄制”“摄制单位”“权利声明”等,此外还有前后署名不一、编剧署名缺失、署名错误、不具备法人权利的单位也署名等现象,不仅让观众一头雾水,不知道作品究竟属于谁,一旦出现著作权纠纷后,如何确定权利归属、确认诉讼主体资格,都成了麻烦事,导致权利人难以在影视热播期及时维权,而版权代理公司也常因版权归属不明,遭到网络平台“拒绝采购”或“不付款”。如果任由这种现象存续,既不利于著作权人打击侵权行为,维护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电影行业投融资、版权交易等,制约电影行业健康发展。
如何才能遏制著作署名的不规范现象?中国互联网协会网络版权工作委员会秘书长王斌表示,“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号召会员单位要依法依规署名、诚实信用署名、清晰有序署名、规范表述署名”。如果严格按照法规来办,固然消除了违法之虞,却不可能解决现实的问题。事实上,随着电影市场的开放,影片的制作模式趋于多元化,“制片者”不一定拿到《摄制电影许可证》等,也不一定参与实际拍摄;“制片者”往往是投资者,随着基金模式的创新,影片投资者可能会达到上百人,等等。而过于抽象的“号召”,与法条的规范力和强制力相比,实际效果很难相提并论。
从立法上看,必须规范电影作品署名,明确著作权主体的署名方式。如在《著作权法》《电影管理条例》等法规中,应对“制片者”“摄制单位”等概念作出科学界定、统一规范,避免出现混淆乱用,并对不当署名予以处罚。在《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中,应增设相关条款,明确电影作品的署名方式,如规定片尾必须出现影片著作权人署名,或表明该作品著作权归属情况。此外,还应进一步完善电影作品登记制度,简化电影作品登记程序,压减登记时间和费用,鼓励影片制作单位登记版权,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效防止影视署名乱象滋生,让人们欣赏到更多的影视佳作。(作者:刘婷婷,系空军军医大学法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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